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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如何保护
来源:南昌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nclsxsbh.com/ 时间:2014/3/26 16:54:04
本文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案件中该如何获得保护,根据相关法律法律形式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法院不予受理。随着人们维护自己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犯罪分子作案形式的多样性、危害的严重性不断的增加。人们开始意识到只对犯罪施以刑罚处罚,不能从事实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所进行的赔偿。
既然是赔偿,不言而喻,就是用金钱来弥补精神上所受到的创伤,以此抚慰受伤的心灵。此项赔偿也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人们对自身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而产生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条的规定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4年5月1日公布的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自然人因精神受到伤害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以上的规定在实践中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我国法律还没有开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0日公布的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就精神损失进行主张,法院不予受理。这里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为什么民事侵权行为人给自然人造成精神损害都要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而侵害自然人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却不需要赔偿精神损失?有些人认为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措施,被告人受到了刑事制裁,从某种程度上精神上已经得到了慰藉,就不需要再从经济上给予补偿了,第二个理由是有的被告人会被处以极刑,判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能得到兑现,与其规定了得不到兑现,还不如不规定。笔者认为以上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该观点认为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能同时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所受到的痛苦。这就意味着有两个方面:一是刑罚足以弥补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不需要再通过经济性的补偿以减轻被害人的痛苦,这是从被害人角度看问题;二是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如果再要求被告人承担过高的民事责任,就会加大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程度,换言之,对被告人有处罚过严之嫌疑,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
在此,我不否认刑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对被害人确实有慰藉的作用。因为人类惩罚犯罪的愿望,其基本动机源于对秩序的需要。所谓需要,就是人类对客观世界的依赖关系。人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基于自身的存在和发展,会产生多方面的需要。
但是,“从最低限度来讲,人之幸福要求有足够的秩序以确保诸如粮食生产、住房以及孩子等基本需要得到满足;这一要求只有在日常生活达致一定程度的安全、和平及有序的基础上才能加以实现,而无法在持续的动乱和冲突状态中予以实现”。稳定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生产生活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犯罪是对现有秩序的最强烈的破坏,出于维护或恢复特定的社会秩序的考虑,必须制定法律对犯罪进行惩罚。对犯罪进行了惩罚,就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让那些想犯罪的人不敢犯罪,从而减轻人们对秩序因犯罪行为而混乱所造成的担忧。
另一方面,犯罪是一种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必须受到相应的惩罚。就是说,犯罪从道德上是一种应受非难的行为。这也是人们基于“给自愿地实施道德上的恶以回报”的立论的结果。所以,一旦犯罪受到了刑罚的惩罚,人们从心理上就得到了一种慰藉。正如我们平时所说的,恶人终于有了报应,自己受到的冤得到了伸张,正义得到了张扬,邪恶得到了报应。
这两个考虑是人们最初对刑事诉讼法律所要求的,也是人们对犯罪进行惩罚的初衷。
但随着人们维护自己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犯罪分子作案形式的多样性、危害的严重性不断的增加。人们开始意识到只对犯罪施以刑罚处罚,不能从事实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被害人被犯罪分子打成重伤,其医疗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