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正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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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

来源:南昌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nclsxsbh.com/   时间:2014/5/7 16:56:39

    

          [摘 要] 刑事起诉权是法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控告,并要求该法院通过审判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的一种权能。从根本上说,刑事起诉不是目的,其基本意义在于以启动审判程序,使法院对起诉案件具有审判的权利,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 现代社会中,国家基于维护统治秩序需要、节约诉讼成本、有效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尊重公民行使诉权等因素的考虑,将起诉权划分为公诉权和自诉权,从而对犯罪的追诉上形成了公诉制度和自诉制度两种方式。 全面理解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可以更加清楚地理解起诉权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中的作用,还可以以此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构造、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 刑事起诉权 公诉权 自诉权 刑事起诉权是法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控告,并要求该法院通过审判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的一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认为起诉,不起诉,撤销起诉,变更起诉等等,都属于起诉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构成完整统一的起诉权。”[①] 从根本上说,刑事起诉不是目的,其基本意义在于以启动审判程序,使受诉法院对起诉案件具有审判的权利,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现代刑事程序实行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组合的“诉讼主义”,其程序的基本点一是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即法院以起诉为审判的前提,无起诉即无审判,法院对刑事案件不得不诉而审或自诉自审。二是“诉审同一”原则,即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只有被起诉的被告人和罪行才是法院的审判对象,法院只能在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从而限制法院的审判范围,以保证审判与起诉的同一性。起诉行为同时还对起诉者自身产生约束作用,即禁止再次起诉。也就是说,一旦对某一案件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就不能再向该法院起诉或向另一法院起诉,除非控诉者已经依法定程序撤回了诉讼。[②] 不难看出,起诉权属于刑罚适用权活动过程的一个部分,都属于对犯罪刑罚追诉权的范畴,核心是刑罚的适用。一方面,对犯罪的起诉权,是刑罚权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它又都是刑罚适用权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制刑、用刑和行刑平行、并列的基本刑罚权能。全面理解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可以更加清楚地理解起诉权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中的作用,还可以以此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构造、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刑事起诉权的划分及公诉权与自诉权的概念及相互关系 我国在犯罪的追诉上有公诉制度和自诉制度两种方式,归根结底是在刑事起诉权上划分为公诉权和自诉权两种追诉权能。 1、概念 所谓刑事公诉权,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而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一种权力。[③]公诉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力;其次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从而遏制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为使命;再次公诉权也是一项国家权力,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是由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④] 所谓刑事自诉权,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依法享有的对法定的自诉范围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⑤]与公诉权的特点相类似,首先,自诉权也是诉权的一种,是一项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引起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其次,自诉权也是一种追诉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自诉权由被害人普遍享有,不具有专属性。 2、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区别和联系 根据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定义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权与自诉权在权利主体、权利来源、权利内容及权利的可分性等方面存在着以下的区别和联系: 就权利主体而言,公诉权的主体是国家,行使公诉权的职能载体则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具有独立的审查决定权。自诉权的主体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特殊情形下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 从权利来源来看,公诉权源于公权利,国家权利,是国家职能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公诉权源于公权力也服务于公权力,因此,即便是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侵犯,也将被视为对公权力的蔑视和挑战,由公权力派生的公诉权做出回应。自诉权则源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本质上讲是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权利所做出的直接、自然的反应,其目的在于维护个体的具体权利。 就权利的内容来看,自诉权对自诉人而言只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因此自诉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对自诉权可自主决定行使或放弃,其放弃自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除特殊情况外,国家无权干预。自诉权是一种完全的起诉权,不具有强制性,自诉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表现在诉讼过程中就是:自诉人有权起诉、不起诉、有权撤诉、和解、接受调解;特殊情况下,被告人作为特殊的“自诉人”-反诉人,有权提出反诉,反诉人享有自诉人同样的权利。可见自诉权的内容包括起诉权、不起诉权、撤诉权、和解权、接受调解权、反诉权等等,是绝对完整的权利;然而公诉权具有权利和职责的双重性质,公诉机关对于公诉权一般不能自由处分,虽然法律赋予其一定自由裁量权,但是如果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未起诉,则是不履行职责的表现,是失职行为。同样,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也无权自行和解、接受调解。公诉权与自诉权在内容上具有以上的异同,同时在行使的范围上又出现一定的交叉。公诉权的行使范围,除了明文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使是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亦享有代为告诉之权)外,几乎涵盖了所有的刑法条文所确立的罪名,而自诉权行使的范围相对狭小。[⑥]

          就权利的可分性而言,自诉权具有可分性而公诉权不具有可分性,主要表现在:自诉权主体的可分性。如被害人是两人以上时,其中任何一个被害人都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也都有权在他人提起的诉讼中放弃自诉权;与此同时是自诉权客体的可分性,即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侵害人是两人以上时,自诉人可以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诉讼,而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诉讼,或者当侵害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时,自诉人有权对其中的部分犯罪提起诉讼,而对其他犯罪放弃诉讼。而公诉权的行使机关是唯一的―检察机关,并且基于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情况,因此公诉权的主体不具有可分性;检察机关在对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公诉权的时候,只要所涉及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就必须起诉,否则就是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只能在严格的法定范围内行使,同样,对于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严格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二、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 1、基于国家对犯罪现象及其危害的认识,维护统治秩序需要的原因 从普遍意义上讲,人类对犯罪性质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深化的历史过程。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形态的更迭,阶级斗争形式的变化,统治阶级开始用法律来固定和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⑦].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往往被视为犯罪,犯罪行为不再仅仅被看作是对特定的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被看作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严重挑战。人们在评价犯罪性质时,把全社会所遭受的损害(经济损害、社会秩序的破坏、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看成是最大的损害,而被害人本人的损害则退之次要地位,有时甚至忽略不计[⑧].这样,统治者需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量介入私人纠纷,于是有了国家审判代替私人复仇,乃至后来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国家参与或者垄断追诉犯罪的权利,以及诉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公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加强。这个过程表明,确立公诉权的根本出发点和根本目的皆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尽管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不断平衡是公诉制度发展的内在的动因,但是,从根本上讲,公诉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利,它的行使和发展必须体现国家意志,适应国家的需要,它是国家统治的工具。 同时,由于被害人源于自身固有的心理倾向和利益偏见,私人追究和惩罚犯罪常常缺乏公正性,很可能在追究的过程不适当地侮辱和打骂被追究者,而且有可能对其施予过高的惩罚,罚高于罪;被害人缺乏侦破技能和手段,很有可能把无罪者当成有罪之人看待和处罚。这些不公正的追诉行为有时不但无益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引起的新的矛盾纠纷。在国家追诉制度下,公诉人并非冲突当事人一方,他与任何具体的冲突者都无直接利害关系,处于一个中立的地位,不仅在形式上给冲突各方及社会公众以公正感,而且实际也往往能做到追究和惩罚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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