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正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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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论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

来源:南昌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nclsxsbh.com/   时间:2014/3/26 16:50:09

内 容 提 纲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介入侦查中的律师身份究竟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了讨论,各国也不尽相同。一是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受聘的律师,是法律帮助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是法律服务者;二是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身份称为辅佐人;三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向嫌疑人提供咨询,称为诉讼代理人;四是主张把辩护人分为广义辩护人和狭义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刑事诉讼,是我国改革刑事司法制度所迈出其的重要一步,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之规定不尽完整,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争论,为了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是正确解决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有关部问题的关键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研讨。

①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75条及相关条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对于负责案件侦查的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些规定说明,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行使上述法律赋予的重要职权。《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刑事诉讼,是我国改革瑁中司法制度所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的刑事辩护制度之规定尚不完整,加之法律规定中用词的差别,学术界和律师界至今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争论。“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是正确解决律师介入侦查有关问题的关键和基础”。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讨。若干观点之辩析 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介入侦查中的律师身份究竟如何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了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对论争中的各种观点进行辩析,亦属必要。 其一,有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或者受聘请的律师;②是法律帮助者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③是法律服务者。④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科学性。首先,这些称谓有违《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称谓规范。刑事诉讼是一种严肃的“要式”法律活动;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均有相应的明确的规范称谓,其称谓与其诉讼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四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该规定中并没有上述“法律帮助者”、“法律服务者”等称谓,由此可见,上述观点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上述称谓仅仅根据律师的某项具体工作内容来给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角色定位,是缺乏科学性的。如,根据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把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委托关系和其他委托关系在质的规定性上的区别。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者”或“法律服务者”,在种属关系上同样存在着混淆。因为就律师的所有业务活动而言,其目的、职责均是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说是法律服务,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法律帮助者”或“法律服务者”不能反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和职能。就把该阶段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的观点而言,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的业务有七项,其中第(一)项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第(三)项规定: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讼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的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与律师的刑事诉讼业务是并列的关系,律师的法律顾问业务内容本身并不包括刑事诉讼业务。因此,把在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而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也是不妥当的。 其二,有观点认为,在侦查阶段参与诉讼的律师的身份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辅佐人的身份有相似,因此,便借用“辅佐人”的概念,将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称为辅佐律师。⑤笔者认为,此观点亦值得商榷。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辅佐人”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保证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可以随时成为辅佐人。担任辅佐人,应当将其意旨分别在每一审级提出。辅佐人,以不违反被告人明示的意思为限,可以进行被告人有权进行的诉讼行为。但本法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根据该条规定,在日本可以担任辅佐人员范围是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而律师则不在可以担任辅佐人的人员范围之列。另外,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被疑人被拘提和被羁押时,便可委托辩护人”,而且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除了“在简易法院、家庭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经法院许可,可以选任不是律师的人辩护人”外,“辩护人,应当从律师中选任。”由此可见,从功能上讲,日本的辅佐人制度和辩护人制度包括律师辩护制度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就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而言,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辅佐人,乃于起诉后在法院陈述意见,而辅助被告或自诉人为诉讼行为之人,其用意与辩护相似,系为保护被告或自诉人之利益而设”。“得为辅佐之人,欲为被告或自诉人之辅佐人时,得于起诉后向法院以书状或于审判期日以言辞陈明之。一经陈明,即取得辅佐人之地位,与辩护人应经被告或有选任权之人之选任或由审判长之指定者不同,亦非由于委托。”由此可见,在台湾地区,辅佐人是在审判阶段参加诉讼,它与我们所讨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完全是两码事儿。所以,把我国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律师称为和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例中的辅佐人意义相似的“辅佐律师”,显然是牵强附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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