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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来源:南昌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nclsxsbh.com/ 时间:2017/3/14 11:10:38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受被告人张某雇佣长期在其经营的汽车配件厂工作。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存在经济纠纷。2012年7月11日15时许,李某在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宝东汽车配件厂院内与张某雇佣的工人王某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王某报案;被告人张某借机唆使并帮助被告人王某制造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陷害李某,意欲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催促公安机关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致使李某被刑事立案调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被害人询问其故意伤害案件事实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了诬告陷害的事实,公安机关遂对诬告陷害事实进行调查,并将被告人张某查获。
【案件焦点】
对被告人张某唆使并帮助被告人王某制造左耳鼓膜穿孑L的伤情的行为是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共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诬告陷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被害人询问其故意伤害案件事实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了诬告陷害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在诬告陷害过程中向被害人索要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张某之辩护人郭稳某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意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在被诬告陷害过程中并无过错,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意图,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伙同王某故意制造王某左耳鼓膜穿孔的伤情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刑事立案调查,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王某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张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当庭认罪等酌定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了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没有新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张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故意伤害罪律师后语】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对被告人张某是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身体,致其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与其所犯诬告陷害罪进行并罚;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得到了被告人王某的同意,被害人承诺阻却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被害人承诺,或者被害人同意,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侵害自己能够支配的利益表示允诺或者同意。作为一种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已经为国内外的刑法学者所认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将某种利益作为法益加以保护,主要是因为这种利益是个人自我决定或自我实现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法益只有在对个人的自我实现具有积极意义的限度内,才具有刑法保护的意义。相反地,如果保护某种法益成为个人自我决定或自我实现的障碍,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尊重个人意愿,任其放弃可以自由处分的权益,就是其个人自我实现的表现。因此,被害人自愿放弃能够处分的利益,在现代刑法中应当允许,对于侵害被放弃的利益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予以追究。当然,被害人的承诺有一定的限度,不能绝对化,生命是自己决定权的基础,对于自我决定或实现不可或缺,剥夺了人的生命,就剥夺了个人自我决定的权利,与刑法保护个人决定的宗旨相悖。生命权不具有可承诺性,除了生命之外的个人法益,个人均可处分。
被害人承诺本质上就是被害人自由地行使自主决定权,被害人承诺有效的条件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针对自己可以处分的一定法益进行真实自由的允诺。从承诺主体上看,能够对侵害法益表示承诺的,必须是具有承诺能力的人。从承诺对象上看,不仅包括侵害法益的结果,也包括引起该结果的行为,就是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从承诺时间上看,承诺必须在结果发生时存在。从承诺的表示方式看,不管是明示,还是默示,都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从承诺的真实性上看,被害人承诺应当是在没有受到外在强制或者欺骗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内心判断,自由作出的承诺。被害人作出有效承诺,且承诺放弃的是生命之外的法益,其所承诺放弃的法益就缺少了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加害入侵犯该法益,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成年人,为了获取财产利益,在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其身体害前,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损害其身体健康权益,接受轻伤的后果,未受到他人的强制或欺骗,其承诺有效,阻却故意伤害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