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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种类
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
来源:南昌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nclsxsbh.com/ 时间:2014/4/23 16:52:26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制度,尤其是具体刑罚的裁量适用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在此所指的仍然仅仅是刑法意义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不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运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都有一定涉及。对此加以深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未成年人犯罪处遇制度内容的深刻认知,并相应地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死刑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自贝卡里亚以来一直备受争议。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死缓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仅仅是死刑的执行制度,并非独立于死刑之外的一个刑种,因而原刑法的规范设置实际上存在着前后的逻辑矛盾。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历次草案表明在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上,立法机关仍然存在着争论和反复。例如1996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总则修改稿中仍然保留了对未成年人的死缓制度,而同年8月31日同样由该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修订草稿中则取消了这一制度。但是同年10月10日同一委员会的征求意见稿中则又出现了规定这一制度的条文。而现行1997年刑法第49条则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原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按照后者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按照原刑法规定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我国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情况下,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更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道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成熟,其心理仍然需要一定的成长和发展,在责任能力上并不完备,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犯罪相对较轻,其刑事责任应当相应轻一些;同时,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起到最佳的预防犯罪作用。显然,上述规定是全面、彻底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的当然结论。
在美国,有一些司法区对此作了相反规定,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参见尹春丽:《美国死刑制度评价》[J],《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以1994年底在押的2466名死刑犯为例,17岁以下时被以死罪指控被捕的有41人,但是最终判决死刑时年龄为17岁以下的人仅1人,但是同时在18岁至24岁时被判决死刑的共有239人。我们认为,考虑到在美国刑事审判所需要的大量时间,因为未满18岁时所犯之罪而被捕并在满18岁后被判处死刑的人数绝不止1人。)《美国量刑指南》认为年龄(包括青少年)在裁量一判决是否应当脱离可适用的指南范围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虽然该指南不适用于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5037节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参见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美国量刑指南》[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由于保守人士攻击未成年人审判制度过于宽厚,因此如上所述在美国刑事法体系中,未成年人因素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可以受到未成年人或者家庭法院的审判,但是根据管辖的不同区域和一个管辖区域内罪犯被指控罪行类型的不同,一个罪犯适格被作为未成年人对待的年龄从16岁以下到20岁以下不等。因此有法规允许(有时强行规定)对犯了杀人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罪的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对待。(参见James B. Jacob,“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nd Criminal Justice”,in Alan B. Morrison,ed.,Fundamentals of American Law [1996]。)而按照成年人审判就意味着将面临着死刑。例如美国的某些州允许对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如南卡罗来纳州1986年对詹姆斯·特里·罗奇强奸、杀人一案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参见计建军编译:《美国死刑制度简介》[J],《现代世界警察》,1986年第5期)。
相比而言,我国刑法的上述规范同相应国家的有关规定乃至国际法规都存在着共同之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各国刑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的也不在少数。但是在具体立法中仍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第一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并进行相应的减轻处理,允许减轻为无期徒刑或者更轻之刑罚。英国少年儿童法第25条规定,未满18岁者不得处死刑。日本原少年法中有对未成年人处死刑的例外规定,但是现行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50条甚至规定,当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或者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又如泰国1956年刑法第52、75、76条规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50年的有期徒刑。
第二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但是同时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只能相应减为有期限的自由刑。1989年联合国大会《儿童权利公约》即规定,未规定可以释放的死刑和终身监禁均不得对不满18岁的人实施的犯罪适用。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第44条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代替死刑;同样,俄罗斯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适用死刑;同时又在第88条第1款强调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仅包括罚金、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和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因此终身监禁也不在此列。
第三种方式为原则上限制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但存在着例外情况。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63条规定,未满18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未满18岁人犯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其第64条规定,未成年人应科以死刑时须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台湾学者对此的解释是,前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恤幼”的表现(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48页),而规定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可以判处死刑是中国传统上一向重视孝道,故对此类逆伦事件,纵为少年亦不宽恕的原因。但是又不得不认为上述规定是否妥当不无研讨余地,盖青少年既由保护少年之立场认少年不应适用极刑而排除其使用,自不应再设报应性的例外,何况倘少年竟敢杀害应是恩爱最深之自己父母或祖父母,其行为尚不如禽兽,其无知及心理异常程度殊甚可悯,应较其他少年更需要教育,同时从父母管教无方角度而言,本身应负重要责任(参见张甘妹:《刑事政策》[M],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7页)。因此不应有此例外。
应当指出,对于未成年绝对不应适用死刑,更符合当今世界人道主义潮流。同时在存在着假释、减刑制度情形下,对于未成人判处无期徒刑一方面可以收到威慑效果,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因为刑期过短而使刑罚失去实际意义。但是如日本等国对死刑之减轻规定除无期徒刑之外,同时规定一个较无期徒刑为轻但较之有期自由刑的最高刑期为重的自由刑幅度,使其刑罚取决于个人人身情况进行个别化的适当裁量,有所选择,亦值得借鉴。
二、从宽处罚的原则
未成年人适用刑罚从宽处罚的原则同样也是一个共同的原则。当然具体运用中略有不同。
第一种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特定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从宽处罚。例如瑞士刑法第90条、第95条规定,主管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如果对少年的判决所必需,主管机关可以对少年的行为、教育、生活关系进行调查,并对其身体和精神状况做出报告和鉴定,它亦可以命令在特定期间内对少年进行观察。如果少年既不需要科处教育处分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可给予其指示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罚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罚金和禁锢可同时科处。其他国家的类似规范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确实不能完全辨认行为之危害性、在本人或者家庭困难影响下实施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精神激动状态下实施的轻微犯罪的、犯罪轻微或者真诚悔悟的等等,从宽适用刑罚。
第二种是将未成年人这一年龄事实本身视为法定的减轻刑事责任的情节,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一个远较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为轻的刑罚幅度。例如德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规定一个总的原则,但是其少年法院法第18条规定少年刑罚期间为6个月以上5年以下,犯重罪,以普通刑法应科处10年以上自由刑的,最高少年刑罚为10年。普通刑法所规定之量刑范围于此不适用。日本少年法第48条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监督劳动或者监禁;或者如同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11条规定,对行为时刚满16岁的少年犯,刑法中规定的所有最高刑和最低刑均可减轻一半;泰国刑法第75条也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7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处刑罚时,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其第76条规定,对已满17岁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得减轻其刑三分之一或者二分之一。在俄罗斯、西班牙、巴西等国刑法中均有